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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民间借贷合同确认无效后必须支付资金占用费的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6-01-09 18:41:32 | 作者: 安博体育app手机版安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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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欢迎关注,具体案件欢迎使用收费检索。需要已发文章案号,可关注后评论留言,随后私信。

  原告谭某甲与原告卢某系丈夫妻子的关系,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是同学关系,被告徐某与案外人杨某甲系丈夫妻子的关系,被告徐某系原告谭某甲的表哥,被告张某原系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丙系被告某公司首席财务官。2013年,经被告徐某介绍,二原告为获取高额利息,向被告某公司及张某出借50万元,约定利息为年利率25%,借款期限一年。二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9日通过谭某甲的账户向杨某甲转账12万元,通过谭某丙账户于2013年9月5日向杨某甲转账38万元,由杨某甲转给张某和某公司。被告按约支付了第一年的利息1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公司、张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卢某(甲方、出借人)与张某、某公司(乙方、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借款期限一年即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止,利息每季度支付一次,按照年利率25%进行结算。谭某甲在合同落款甲方处手写签字“谭某甲代”,张某在落款乙方处签字,同时加盖某公司公章。原告自认被告某公司及张某已支付了该年度的利息12.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在原告的催促下,原告自认张某于2018年10月前已偿还了借款本金17.625万元。事后,被告徐某代某公司和张某偿还了借款本金21.5万元,其中2019年11月4日,徐某之妻杨某甲偿还0.5万元以及徐某向谭某丁借款2万元用于偿还,剩余19万元系徐某通过银行每月转账代还款。剩余借款本金10.875万元一直未偿还,原告多次催促未果,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2019年11月14日,被告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谭某甲的父亲谭某乙发送《关于徐某代张某还款的说明》,内容如下:“我(姓名:卢某身份证号:XXX)予2013年9月5日出借50万人民币给张某,张某已归还了17.625万元,剩余32.375万元未归还。由于张某下落不明,经与徐某协商一致,剩余32.375万元由徐某代张某归还,我自愿放弃利息,徐某向谭某丁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与我(已经由谭某丁直接支付给我2万)。2019年11月4日由杨某甲代还款0.5万元,截止签订本还款说明时还剩下29.875万元由徐某代为偿还,我指定的收款账户为下列账号(下列账号收到徐某的还款视同我收到):户名:谭某乙账号XXX开户行:某开州支行我收到上述还款后,视为张某还款完毕,我不找徐某和张某的麻烦。还款方式:1、2020年春节前还款4.5万元;2、2021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3、2022年春节前还款10万元;4、2023年还款5.375万元,截止2023年春节前还款完毕。徐某用下列账号还款:户名:杨某乙账号XXX开户行工商银行成都航空路支行”。原告提供《谭某乙的尾号为18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载明:2019年11月4日,杨某丁为6276的账号向谭某乙转账5000元,摘要:代张某还谭某甲卢某款;2019年12月4日,2020年1月至2020年3月,每月3日,2020年4月至2023年1月,每月4日,杨某乙尾号为1520的账号均向谭某乙转账5000元,共计19万元,均备注摘要为“徐某代张某还卢某款”。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提供38万元贷款的来源及还款情况,截止判决前,原告未向一审法院提供。

  谭某甲、卢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 依法判令被告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张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75万元;2.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的事实成立,故本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自认出借资金50万元中有38万元来源于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以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原告出借的38万元资金属于法律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故原、被告之间的38万元的借款属于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对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张某应该向原告返还所出借的借款本金,并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对于原告另外以自有资金出借的12万元,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被告某公司、张某偿还超出24%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原告自认被告某公司、张某借期内(2013年9月5日至2015年9月4日)已支付利息25万元。该期间,借款38万元的利息为45292.35元,借款12万元的借期内利息为57600元,被告某公司、张某多付的147107.65元(即250000元-45292.35元-57600元)抵扣本金,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先抵扣原告自有资金12万元借款本金后,剩余27107.65元(147107.65元-120000元)抵扣借款38万元中的借款本金。综上,截至2015年9月4日,被告某公司、张某尚欠借款本金352892.35元(380000元-27107.65元)。原告自认被告某公司、张某于2018年10月前支付共计还款17.625万元,被告某公司、张某亦认可还款金额,但未能提供具体还款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张某、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还款17.625万元。经一审法院核算,以借款本金352892.3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30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为51645.55元,多付的124604.45元(176250元-51645.55元)抵扣本金,故尚欠本金228287.9元(352892.35元-124604.45元)。事后,原告自认被告徐某于2019年11月4日已偿还2.5万元,经计算,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4日的利息为11628.30元,多付的13371.7元(25000元-11628.30元)抵扣本金,则截至2019年11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214916.2元(228287.9元-13371.7元)。根据后期2019年11月5日后的还款情况,因尚欠借款本金系来源于贷款,一审法院酌情按照LPR标准计算,先息后本,经核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24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1185.52元,利息2643.49元。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主张利息,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徐某与被告张某、某公司一同承担偿还责任,结合被告徐某利用微信发送的《关于徐某代张某还款的说明》以及《谭某乙的尾号为18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作出代张某还款的意思表示,构成债务加入,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某辩称其向原告还款系被胁迫所致,被告徐某偿还借款的时间从2019年至2023年,长达三年之久,故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张某、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甲、卢某偿还借款本金41185.52元;二、驳回原告谭某甲、卢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公司、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徐某形成债务加入,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能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形成债务加入需第三人有“加入债务”的明确意思表示为要件。本案中徐某利用微信发送的《关于徐某代张某还款的说明》的说明人为被上诉人卢某,没有徐某的签名,且徐某从未向被上诉人承诺代张某归还本金,不构成债务加入。二、一审法院以徐某还款时间长达三年(2019年至2023年)为由否定其称向被上诉人还款系被胁迫所致的抗辩,无事实、法律依据。2017年起,被上诉人多次通过谭某甲父亲谭某乙给徐某发送短信,短信内容威胁徐某及其在上高三的儿子,还多次到徐某工作单位和住处闹事,向徐某单位成都某党委、纪委送信要求责令徐某代为还款。徐某向卢某的转款行为,系其受被上诉人多次胁迫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所致。根据《民法典》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胁迫的认定应结合威胁内容、紧迫性及因果关系综合判断,本案中徐某为保全儿子的安全和自己正常的生活、工作,被迫通过妻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甲的哥哥)累计向卢某转款21.5万元,一审法院仅以“还款时间长”为由否定徐某被胁迫的事实,无任何法律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三、某公司、张某与被上诉人间借款合同无效,其中对利息的约定亦应无效,一审法院按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已认定被上诉人向张某、某公司出借的38万元资金因属于法律规定的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情形而属无效合同,故其中关于利息的计算内容也应无效。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某公司、张某应向被上诉人返还借款本金,不应计算利息。某公司在2013年至2015年间向被上诉人支付25万元,2019年11月18日之前又支付17.625万元,徐某也向被上诉人陆续支付21.5万元,共计向被上诉人支付64.125万元,已超过被上诉人向张某、某公司出借的金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继续向被上诉人偿还本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核检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人徐某、某公司、张某提出的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在卷证据显示,上诉人徐某在2019年11月14日通过微信向谭某甲的父亲谭某乙发送《关于徐某代张某还款的说明》以及《谭某乙的尾号为1816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确作出代张某还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徐某的该意思表示属于法律上并存的债务承担,构成民法上的债务加入,徐某对张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徐某在上诉主张其在2019年至2023年长达三年的还款行为系受胁迫,但上诉人徐某在二审期间并未对此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徐某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案涉38万元的借款利息。本案借款合同自2013年产生,至今时间跨度长达十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因被上诉人谭某甲、卢某在一审自认其出借资金中的38万元实际来源于银行贷款,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的规定,故该38万元借款本金部分合同无效。但谭某甲、卢某诉请的该无效借款合同的“利息”实质作为资金占用损失性质,并不阻却出借人谭某甲、卢某据此主张资金占用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所作认定,该笔银行贷款后出借的38万元借款“利息”(资金占用费性质)分别结合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2020年8月20日之后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并非不妥。

  需要强调的是,结合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裁判说理及其裁判结果,上诉人徐某系基于债务加入承担尚欠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虽与作为案涉《借款合同》中的二借款人上诉人某公司、张某系通过一份上诉状提出上诉请求,但在上诉状中载明的上诉理由所反映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并不相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原告、被告、第三人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同一方多人共同上诉的,只预交一份二审案件受理费;分别上诉的,按照上诉请求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应由上诉人徐某、某公司、张某应当各自负担其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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